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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返还“残值” 法院判决驳回诉请

2018年03月31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了车辆损失,现要求投保人返还车辆残值,投保人辩称保险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愿返还残值。3月27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12月8日,李某驾驶某重型半挂货车,沿舒城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0公里8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及车队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涉案车辆实际价值46000元(含9000元残值)。但李某及车队未将涉案车辆残值交于保险公司,遂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承保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其不计免赔车损险为175500元,即该车的保险金额为175500元;其保险价值应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然而在保险期间(一年)内,该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为46000元”,按此计算,事隔不满一年,该车就贬值129500元。原因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是理论值,事故发生日的真实价值超过该鉴定中心鉴定的理论值,且“事故发生日的实际价值”

  亦非保险价值;故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的保险金4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情形;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残值为9000元”,实际上应含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部分增值,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表述“残值应是指整体受损车辆”,且保险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残值”处理的约定;故保险公司要求李某返还残值(受损车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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